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則無庸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479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3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2.3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民國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100元計算價額(即16,100元×62.39平方公尺),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