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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㈠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6,790,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因本件數項標的之請求金額均為116,790,617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16,790,6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21,36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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