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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馮時慧
被 告 楊顏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施行修復行為,而原告所陳報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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