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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成敬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某特定數額之金錢、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移轉某特定範圍之土地、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等)」及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等)」,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上揭㈠項)或裁判費(即上揭㈡項)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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