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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國財
黃秀惠
黃 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黃國展與被告黃國財、黃秀惠、黃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及其上同段19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應以被代位人黃國展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265元(計算式:106.23平方公尺×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同地段房地最近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4=584,26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4,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650元,尚應補繳3,7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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