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14,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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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呂美玉
被 告 張建華
張宏仁
張宏春
藍慶鴻
孫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於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1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雖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附具「公同共有財產清冊」記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不動產之價值,惟關於請求分割之建物部分,並未提出其交易價格之證明,且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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