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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秀姑
被 告 程俊莊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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