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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何振賢
何振瑋 住同上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本院判命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C、D、E、F、G、I、J、K、M-1、M-2、M-3所示地上物拆除暨返還該等土地」之部分,表示不服(「未」併就本院判命其返還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P所示」之部分,表示不服),故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8,150元(計算式:判決附圖C、D、E、F、G、I、J、K、M-1、M-2、M-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595平方公尺×770元=1,998,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1,2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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