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38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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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鄭羽玲
沈明芬

被 告 鮮于麟

鮮于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與被代位人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鮮于麟負擔九分之一、被告鮮于欣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代位債務人鮮于騏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則提出民事聲請追加狀追加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存款、投資)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擴張與原起訴之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鮮于騏之債權人,鮮于騏前因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5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40655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鮮于騏與被告均為兄弟,鮮于俊、鄭梅娣則為其等兄弟之父母,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死亡,被告鮮于麟拋棄對鮮于俊之繼承,而由訴外人鄭梅娣(訴外人鮮于俊之配偶)、鮮于騏與被告鮮于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

嗣訴外人鄭梅娣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被告與鮮于騏則並為訴外人鄭梅娣之繼承人。

是訴外人鮮于俊、鄭梅娣先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鮮于騏公同共有,被告與鮮于騏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鮮于騏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與鮮于騏就繼承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被告與被代位人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鮮于麟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先父鮮于俊在世時遺留給母親鄭梅娣,鄭梅娣亦在遺囑中說要留給小孩,而訴外人鮮于騏在出殯時未到、更未負擔喪葬費用,支出均多由被告鮮于欣負擔,現下祖宗牌位尚在該不動產內,沒有要賣掉房子的打算,鮮于騏原本有同意遺產安排還簽授權書,但後來又反悔,所以拿不到所需文件等語。

㈡被告鮮于欣辯稱:當初先父鮮于俊猝逝,喪葬費用是鮮于騏要伊代墊,後來知道母親要把房屋留給他兒女後,就不聞不問,之後雖有訴請鮮于騏給付,但所需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支出太多,無力一再向鮮于騏提訴;

鮮于騏另欠一信的60餘萬也是伊代墊,所有債務都由伊處理,伊對鮮于騏也是求償無門,後來媽媽也過世等語。

㈢被告雖未有具體之聲明(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係本於先前於本院之另訴【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履行贈與等事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惟該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而該民事答辯狀所列「答辯聲明」亦均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無關),惟衡其所述內容均係在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是其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一併指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鮮于騏之債權人,鮮于騏積欠原告211,4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40655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提出上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9日基院麗109司執儉字第21295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鮮于騏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死亡,被告鮮于麟拋棄對鮮于俊之繼承,而由訴外人鄭梅娣(訴外人鮮于俊之配偶)、鮮于騏與被告鮮于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

嗣訴外人鄭梅娣於109年3月28日死亡,被告與鮮于騏則並為訴外人鄭梅娣之繼承人,且訴外人鮮于俊、鄭梅娣先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節,亦經原告提出土地電傳資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108年9月24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繼字第622號家事事件公告等為證,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2894號函暨附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案影本,含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鮮于俊、鄭梅娣、鮮于騏、鮮于麟、鮮于欣等人之戶籍謄本)、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4日基一信字第318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訛,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訴外人鮮于騏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鮮于騏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由被告與訴外人鮮于騏共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同歸一人所有為佳;

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鮮于騏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另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其性質不適於變價分割,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代位鮮于騏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一
編號 標的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³⁵⁷/₁₀₀₀₀₀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³⁵⁷/₁₀₀₀₀₀ 3 基隆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基隆市○○區○○○街00號) 建物面積99.0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15.25平方公尺、雨遮1.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¹/₁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內容 1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優存) 新臺幣943,200元 2 存款: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 新臺幣14,241元 3 存款: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活存) 新臺幣10,298元 4 存款: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支存) 新臺幣1,099元 5 存款:基隆信義郵局 新臺幣6,221元 6 投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0股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鮮于騏 ⁴/₉ 鮮于麟 ¹/₉ 鮮于欣 ⁴/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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