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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觀諸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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