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40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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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日(110)基隆土丈字第6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1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至原告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規定,併參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且該地位處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距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車程3分鐘、5分鐘,交通方便;

距市立尚仁國小、國立基隆高中車程5分鐘、8分鐘,就學方便,堪認生活機能佳,爰比照國有土地出租之例,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份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租金,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827元【計算式:2,800元×(7.48+15.13)平方公尺×5%×5年=1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計算式:2,800元×(7.48+15.13)平方公尺×5%÷12=26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面積7.48平方公尺)、A2(面積15.13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0年12月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27525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履勘時在場坦認:系爭房屋原係由其父親俞國喜出資興建,父親往生後該屋由其兄俞淵德繼承,嗣其兄逝世,因未娶妻生子而由其繼承取得該屋,其於象神颱風淹水後,出資翻修系爭房屋並增建二樓,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勘驗筆錄),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增建之2樓則為出資興建之所有人。

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1樓)及所有權(2樓),而被告未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分別約3分鐘、5分鐘車程,周圍均為住家無商業活動,且鄰近無公車站牌,交通非屬便利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5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⒊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而於斯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5年期間應自105年9月10日起算。

又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10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依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原告回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874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另自110年9月10日起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64元【計算式:2,800元×(7.48+15.13)平方公尺×5%÷12=26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即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74元,暨自110年9月10日(至原告主張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業已於上開5年期間不當得利中核算)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日(110)基隆土丈字第6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附圖所示合計為22.61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326元(計算式:16,600元×22.61平方公尺=375,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8,480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又原告因聲請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門號基隆市○○區○○街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支出複丈等費用8,580元,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此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酌量上情,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4,290元之規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4,080+4,290)。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駁回部分僅係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 申報地價 【註:單位為元/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相同】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5年期間(即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期間(月,不足一月之殘餘日數÷折算月數之分母數至小數點後一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400元 7.48(285地號)+15.13(286地號)=22.61 2,400元×22.61平方公尺×5%÷12×(15.7)月≒3,55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2,640元 7.48(285地號)+15.13(286地號)=22.61 2,640元×22.61平方公尺×5%÷12×24月≒5,96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9月9日止 2,800元 7.48(285地號)+15.13(286地號)=22.61 2,800元×22.61平方公尺×5%÷12×(20.3)月≒5,355元 合計 14,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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