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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林垂正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零伍點柒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主張被告林垂正在新加坡設立之Fonny Computers(S) Pte Ltd.(下稱系爭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貸款新加坡幣25萬元,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額度8成內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承諾如系爭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償上開貸款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已因上開貸款未依約清償,而向銀行代償,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信用保證書、展期(續約)申請書、授信合約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擇定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
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
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第6條固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則無明示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自不發生排斥我國法院國際管轄權之效力。
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貸款銀行為我國銀行,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亦有在我國之住所,則原告向被告位於我國住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且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貸款銀行為我國銀行,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亦有在我國之住所,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意思所定及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是該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垂正在新加坡設立之系爭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貸款新加坡幣25萬元,貸款期間1年,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就前揭貸款額度保證8成。
嗣被告申請續約共5次,貸款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8日,原告亦同意續約,且保證8成。
被告另就上開貸款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公司倘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償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及按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
惟上開貸款仍逾期,業經原告於95年8月22日代償新加坡幣208,105.41元,復因第一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經清算分配受償新加坡幣1,799.68元(已匯還原告),被告尚餘新加坡幣206,305.73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原告代償之款項共計新加坡幣206,305.73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被告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6月12日89僑信保業字第1342號同意保證函、展期(續約)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4年5月19日僑信保業字第000000000號同意保證函、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8 月22日僑信保業字第09500009891號代位清償函、代位清償案件收回金額通知書、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頁17至47),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加坡幣206,305.73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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