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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江鳳玉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江昀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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