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44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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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劉福良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武氏太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8/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買賣出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8/13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何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暨其權利範圍,兩造顯有爭執而不明確,堪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處於不安定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間結婚,原住原告姊姊劉秀妹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嗣於102年得知鄰居即訴外人葉秀琴欲出售其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兩造乃與葉秀琴於102年10月達成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葉秀琴願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出售給兩造,簽約當日被告要求原告看顧被告所營水果攤,原告便交付其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理其以夫妻二人名義共同與出賣人葉秀琴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豈料,被告竟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經葉秀琴告知與預定由夫妻共同買受不同,原告得知後即向被告質疑,然被告一再藉故推託,不願重新簽署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嗣更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原告因工作繁忙並未積極要求更改,原告並無贈與意思或放棄權利,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兩造婚後之共同財產及由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萬元所支付,該銀行貸款亦係由原告每月臨櫃現金清償完畢。

㈡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決定、共同出資購買,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不否認向銀行貸款之80萬元本息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8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則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應以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計算,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8/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至被告辯稱另有額外給付出賣人20萬元、購屋後之裝潢費用50、60萬元云云,然此既非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等履約範圍,自與系爭房屋出資額無涉。

又被告近日擅自對外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為恐日後無以為家,多次向被告異議,卻屢遭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在購買系爭房屋時,就以何人出名簽立買賣契約已有爭執,被告表示如不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就自己貸款購買,經原告妥協同意由被告出名購買,此等妥協實有捨棄權益及就原告自己出資應取得權益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未曾委任或授權被告以兩造共同列名為系爭房屋買受人,而被告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怎有原告委任被告簽約之理,況原告知悉契約買受人後多年來亦相安無事,8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未符常情,顯違反誠信原則。

㈡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固載明價金130萬元,惟被告另有支付契約未載之20萬元予出賣人葉秀琴,實際上之買賣價金確為150萬元,其中原告僅自信用貸款支應簽約款70萬元,剩下60萬元分2次各30萬元由被告給付,加計契約未載之20萬元共計80萬元,源於被告自營販售水果為業之收益,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進行大規模裝潢,至少支出50、60萬元,如需以雙方出資額作為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之比例,應連同被告購屋款80萬元加計後續裝潢費用再行分算權利占比,如以原始出資額分配甚為不公等語置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非必為買賣標的之所有人,況夫妻間經手或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方取得或登記為權利人者所在多有,或為借名、贈與、貸款、節稅、便利管理等原因不一而足,亦屬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第三人本難深究其內部關係為何,是不能僅憑買賣契約或稅籍資料所載,即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93年間結婚,育有1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萬元,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與賣方葉秀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總價款130萬元,並於同日現金交付簽約金70萬元予葉秀琴,嗣與葉秀琴於102年11月14日共同簽具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13日已申請新稅籍證明登載於被告名下,買賣雙方同意於102年12月1日交屋,並同意尾款60萬元分2次給付,第1次買方應於103年3月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次買方應於104年3月1日前給付30萬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暨交款備忘錄、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131、25-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代理原告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名購買,乃捨棄其出資權益贈與被告之意,然原告就委任被告代理其共同簽約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贈與之合意,且雙方均否認他方之前開陳述,當無從認定原告曾委任被告代其簽訂買賣契約,或兩造間確實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㈢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婚後原住戶籍地址,嗣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同住於該處,亦經被告本人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裝潢後我跟我先生兩人一起住」(詳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兩造購屋目的在於婚姻生活共同居住,原告長年於環保局清潔隊工作,為購買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萬元,並分期攤還完畢,被告則以其販售水果為業之收益支應系爭房屋之價金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以分工合作之模式,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此乃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於經濟上互相照顧、扶持之體現,尚難僅憑原告或被告就系爭房屋各有出資,即逕認一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而置他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於不論。

而查,本件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為據,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參照民法第1017條於74年6月3日之修正理由),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復未舉證就系爭房屋權利有何分配之特約,則原告主張依雙方實際出資比例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30萬元,被告則抗辯其另有支付契約未載之20萬元予出賣人,實際上價金為150萬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群組對話訊息為佐,惟觀諸該紙訊息僅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單方向當事人詢問案情問題,核無其餘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出賣人系爭房屋價金20萬元之事實,其所辯自非可採,是系爭房屋之價金應認係買賣契約上所載之130萬元。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5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5-39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2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購買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為兩造共同決定,並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其中買賣契約載明之價金為130萬外,被告另有支付買賣契約未記載之20萬元予建物出賣人葉秀琴」(詳本院卷第6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雖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惟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更正(詳本院卷第136頁),酌以被告本人到庭亦陳稱「貸款的錢是原告付的沒有錯」、「我可以把原告當初貸款的80萬元還給原告,但我要保有系爭房屋的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實足徵原告確實向銀行貸款80萬元交由被告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

從而,系爭房屋價金為130萬元,原告實際出資80萬元,按出資比例應有8/13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8/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㈤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出資80萬元並支出裝潢費用50、60萬元,如以原始出資額分配甚為不公云云,惟就其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或陸續出資完成系爭房屋屋頂、露台、漏水修繕、鋁窗更換、油漆粉刷、水電馬桶燈組更換、室內裝潢等事項,未能提出任何適切之證據資料或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佐證其真實,被告更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都沒有保留單據了,費用部分我都是用回憶的」(詳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出資達「80萬元」或支出「50、60萬元」相關裝潢費用之情。

況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始有對價關係,被告縱有支付系爭房屋後續裝潢費用,僅能認定其有分擔家庭生活之費用,而與系爭房屋權利之取得無涉,是依價金出資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公或違反誠信之處。

本件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亦各有貢獻或協力,則兩造共同付出所累積之婚後財產,無論由哪一方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自應平均分配,此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保護婚姻中弱勢一方之意義(民法第1030條之1參照),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買受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出資比例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8/13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秀琴部分,既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場,被告亦陳明捨棄傳喚(詳本院卷第179頁),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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