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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紘碩機電工程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上官人珷
高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20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等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椿,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鑄,並經其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12月14日基安民字第1100075033號備查函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立108年度消防缺失修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即基隆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至I棟全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缺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項目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設備、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等,施工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基隆市消防局驗收完成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76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而兩造前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有所爭執,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0年12月25日,召開「龍邸中國管委會與紘碩調解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並約定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消防複查前將系爭工程應完成而尚有缺失部分釐清並完成,且經基隆市消防局全部複查檢驗合格後,被告即應一次給付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所有應修繕之消防缺失項目均已經原告完成,並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被告管委會中,有部分委員反對,始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及基隆市消防局全部複查檢驗合格,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0,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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