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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鄭春吉
被 告 阮密兒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念於舊識,已陸續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就系爭借款原未定清償期限,經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乃稱「欠款52萬元將於110年5月30日結清」等語,詎料被告迄今分文未償,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頁13至20),觀諸該記錄載明對話人名稱為「密兒」(即被告)、對話日期係109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對話內容包含「(原告稱)…還欠52萬兩個星期後等你全部拿來結清…」、「(被告稱)今天5月30日我欠你52萬到明年5月30我會結清,帳號給我吧!」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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