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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一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瑋屏、李千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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