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53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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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傅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黃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80萬元。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24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姐」、「長宏KT」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施行詐騙後供人匯款之金融帳戶,並約定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

被告與「林姐」、「長宏KT」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關於109年8月27日向侯碧雪詐騙之部分略)於109年8月28日14時58分許,詐欺集團佯裝新北市板橋區健保局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有人盜用其健保卡,其涉及觸法,有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須執行,且有不明資金須接受調查云云,之後再以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需繳納保證金給地檢署,可較快結案並免收押云云,並同年9月3日、4日先後傳真予原告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載有「檢察官林俊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原告因先後接獲公文書及上開電話內容,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4日11時36分許、12時49分許,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長宏KT」復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遂於109年9月4日14時45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先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接續提領現金180萬元、178萬元後,前往對面基隆市公車循環站1樓樓梯間,交付「長宏KT」指定之人收取。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0年9月3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詐騙之部分),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可此採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辯稱: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等語,非能據以免除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即屬有理。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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