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訴,5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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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日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碧芬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基隆市○○區○○○段00○號至164建號建物,乃山水揚明社區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宅),而系爭集合宅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則經編列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167建號建物);

因建商於系爭地下一樓增設34個停車格位,提供予加購該車位之住戶使用,而該等停車格位面積至少均有10坪,故已向建商加購車位之住戶,就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至少均經登記為206/10000即12.59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6/100000.3025=12.59坪)。

又原告乃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且擁有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32/10000即124.24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32/100000.3025=124.24坪),是可推知,原告已向前手取得其中8個停車格位即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之使用權;

而被告則係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且擁有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9/10000即4.83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79/100000.3025=4.83坪),是可推知,被告自始即未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任何停車格位之使用權。

㈡承前,原告係於108年1月4日,取得編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被告卻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號停車位迄今,妨礙原告權利之圓滿行使並且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地下一樓之系爭號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訴外人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建築起造系爭集合宅,並於系爭地下一樓規劃34個停車格位,是凡加購車位使用權之集合宅住戶,均一併持有天億公司製發之「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下稱車位證明)。

㈡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含坐落土地持分)以及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係被告於96年間價購受讓,經前手一併交付天億公司發給之系爭號車位證明,故被告乃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集合宅於82年間起造完成並於82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其「一至五層、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地下一樓等共用範圍」,則經合併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五堵段五堵南小段1221建號建物)」,故系爭地下一樓乃至建商於其中所劃設之停車格位,均「無」獨立之個別建號,且167建號建物係經登記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既「無」所有權部之標記,各住戶之應有部分(無論比例多寡)亦「無」是否包括停車位之特別註記。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16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86頁所示「16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其原始申登資料」可供參考。

㈡原告雖主張「其擁有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32/10000即124.24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32/100000.3025=124.24坪),是可推知,其已向前手取得其中8個停車格位即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查:⒈集合宅之地下室停車位,或有「獨立編列一建號」者(即「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或有「直接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即「無」獨立之建號),前者,僅止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能取得該建號建物即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故該等公共空間,原僅限於「該等住戶(部分住戶)共同分擔」,是坊間乃特以「小公」稱呼,俾與「『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大公』空間」作為區隔,是若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例如本件情形),因其本屬「『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即其尚無「小公」可言),縱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等公共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然除「其業已登記註明『含某特定停車位』」者外,究難祇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即謂「持有公設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就「某一特定停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蓋「持有公設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原因,本即未必祇限於「該住戶就『某特定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利」乙種,且「未予特別註記之『應有部分』,亦僅事涉抽象之比例,而難具體對應於『某一特定停車格位』」,囿於「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得就共有物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專指該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是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從而,就令包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其各自區分所有(專有)之部分,面積相同或雖有差異然未至懸殊,原告亦不能祇因其「持有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較高」,旋謂此情等同「其已向前手取得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⒉原告固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謂其應有部分之多寡,足資作為其已取得停車位之判斷依據。

惟上揭判決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共有人業已約明使用範圍(某一停車格位歸由某一住戶使用),並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作為關此約定專用之表彰(故就某特定停車格位有使用權之住戶,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換言之,共有人必先有此一約定,方生所謂「持有公設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就特定停車格位有排他使用權利之問題。

而對照本件情節,原告雖稱「系爭地下一樓劃設之34個停車格位,面積至少均有10坪,故向建商加購車位之住戶,就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至少應有206/10000即12.59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6/100000.3025=12.59坪)」云云,然細繹原告所執16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集合宅除12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就167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逾206/10000」者,總計共有25戶,是若認本件除原告以外,僅止該25戶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其中25個停車格位,加計原告主張之8個停車格位,系爭地下一樓僅止33個停車格位有所歸屬(計算式:25+8=33),而與原告所稱「建商劃設『34個停車格位』並登記於公設應有部分」云云之情節不合,以此事實反推,本件顯乏「共有人業已『約明使用範圍』並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作為表彰」之前提,遑論本此不存在之前提,推論何戶就某特定之停車格位,享有排他使用之權利。

⒊綜上,原告主張167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於本件情形,顯然不足以恃為系爭地下一樓34個停車格位之歸屬認定。

㈢被告曾因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糾紛,就原告提起竊佔、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乃承此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援檢察官於系爭刑案所為之事實認定(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以及郭春南(原告前手)、賴坤龍(系爭集合宅之建案負責人)於系爭刑案之相關證述,作為其本件請求主張之論據。

惟查:⒈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與其租金利得,乃有別於系爭刑案之獨立民事訴訟,是本件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裁判之時,亦不受檢察官於系爭刑案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基此,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回歸卷證資料而予審酌,且不受限於檢察官之判斷結果。

合先指明。

⒉證人郭春南(原告前手)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固曾證稱賴坤龍積欠郭榮治(即郭春南之父)債款未償,遂將「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124建號建物),過戶至其名下以資抵債,後124建號建物轉讓原告,也有包含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云云(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惟細繹郭春南同時表示「集合宅過戶至其名下」乙事,悉由賴坤龍代為處理,故其與郭榮治均「不清楚」彼等到底有無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等語(同上卷頁),客觀上已足見,原告前手即郭春南自始即無「其業已取得排他使用某特定停車位」之主觀認知,遑論嗣後再將「其無知無覺之某特定停車位」轉讓原告!尤以證人郭春南既稱其「不知」有無車位在先,又稱「當時過戶給我(郭春南)的時候『車位只有掛1個』」(同上卷頁),則原告宣稱「其已向前手(郭春南)取得『8個』停車格位(含系爭號停車位)」云云之令人匪思,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是證人郭春南之見聞證述,尚難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事甚顯然。

⒊證人賴坤龍(系爭集合宅之建案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固曾證稱其乃系爭集合宅之建案負責人,因系爭地下一樓設有34個停車格位,故系爭地下一樓應有「大公」、「小公」兩個部分,若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格位,方能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小公」部分之持分登記,又其積欠郭榮治(即郭春南之父)債款未償,故其遂將「124建號建物連同8個停車格位」讓與郭榮治抵債,並登記在郭春南(即郭榮治之子)名下,其後,「124建號建物連同該8個停車格位」,又經郭氏父子讓售予原告,而上開建物及車位過戶以前,其曾與李慧娟(即原告兄嫂)到系爭地下一樓核對,當時即見系爭號停車位已遭佔用,事實上,有買車位的人,「公司(意指建商天億公司)會出車位證明(意指『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並且登記產權,產權附屬在建物之內」,是被告若有車位權利,則被告理應出示產權證明云云(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惟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地下一樓乃至建商於其中所劃設之停車格位,並「無」獨立之個別建號,而係連同其他公設一併編列為167建號建物,且167建號建物亦係登記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乃「『全體住戶』所共同分擔之『大公』」,而無「僅止登記為『部分住戶』所有」之「小公」可言,故證人賴坤龍所稱「小公」云云,首已昧於系爭地下一樓之登記實況而非可取;

其次,姑不論所稱「小公」云云之昧於事實,證人賴坤龍既已指出「建商天億公司會出『車位證明』並且登記產權」,是其應可合理推論「天億公司乃以『車位證明』表彰某一住戶就某特定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故賴坤龍倘除124建號建物以外,併曾向建商天億公司取得「『8個』停車格位(含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則其理當持有天億公司製發之車位證明,並可於轉讓車位之時一併交付,乃證人賴坤龍竟稱其「拿不出車位證明」(同上卷頁),並稱「該等車位嗣後轉讓亦『無(未交付)』車位證明」云云,則其證稱自己曾向天億公司取得「『8個』停車格位(含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云云,尤屬前後矛盾而非可採,遑論嗣後將「其自始未曾取得」之車位權利轉讓原告;

再者,證人賴坤龍雖指車位讓與均經登記,並稱「被告若有車位權利,則其理應出示產權證明」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地下一樓(含34個停車格位),係經編列為「『全體住戶』所共同分擔之大公」,不因「全體住戶」之應有部分不同即異其趣(亦即,全體住戶就公設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然無論其應有部分之多寡,該應有部分均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地下一樓之「全部」),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亦曾明確覆稱「167建號建物(含系爭地下一樓)『無』所有權部之公示登記」(偵卷第46頁),是自客觀以言,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不可能」持有系爭地下一樓(含34個停車格位)之所有權狀(因地政已明白指出系爭地下一樓並『無』所有權部之登記,故地政根本不可能就系爭地下一樓製發獨立之權狀),是不僅被告無從出示賴坤龍所謂之「產權證明」,即令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原告,亦係始終不能提出賴坤龍所稱「停車位之產權證明」(事實上,原告於偵查期間所提出者,僅止12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而「非」167建號建物【含系爭地下一樓及其中3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參互以觀,益見賴坤龍之證述內容,俱與系爭地下室之真實物權狀態扞格不入,在在悖離登記之公示內容而非可取。

⒋再者,原告雖一再仗恃「自己就系爭地下一樓之應有部分」,主張「其已向前手(郭春南)取得編號⒌⒐⒑⒗⒚等8個停車格位之使用權利」云云;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第一條:……停車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平面式』停車位…車位編號『B1-5、9、10、16、19、32(意指系爭地下一樓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第十五條:…⒈停車位『6個車位』,詳附車位配置圖(意指系爭地下一樓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

…」等語(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第118頁),客觀上亦明確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僅將「系爭地下一樓其中6個停車位,即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一併納為原告購買124建號建物之買賣標的,是回歸系爭契約之紙本文義,原告顯然未向其前手一併購買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尤以承前㈡所述,集合宅之地下室停車位,或有「獨立編列一建號」者(即「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或有「直接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即「無」獨立之建號);

就後者而言,因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均有購買停車位之需求,「持有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亦難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就某特定車位究竟有無排他使用之權利」(同參前揭㈠㈡所述),是建商通常係以製給「某特定停車位使用證書」之方式,表彰「某特定停車位」之分管約定(由持證住戶分管使用),藉此證明「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就某特定車位享有排他使用之權利」,並期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間得以相互轉讓其使用車位之現實情狀,此徵賴坤龍證稱「有買車位的人,公司(意指建商天億公司)會出車位證明」等語(同參前揭⒊),益足佐證其情。

因原告自承「其未持有『車位證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系爭號停車位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則相較於手持系爭號停車位證明之被告而言(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告宣稱其已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屬昭然而不待言。

⒌原告雖又援證人賴坤龍之偵訊證述,質疑「被告取得系爭號車位證明」之正當性。

然同前⒊所述,賴坤龍之偵訊證述瑕疵歷歷,而難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遑論本此「俱非可信之偵訊證據」,反推被告係「不當取得」該車位證明;

因一般持有權利證書者,適法享有該證書所表彰之權利,乃普遍性之常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足可推翻該等常態事實」之證據,是回歸本件卷內資料所能彰顯之客觀情狀,原告就「被告持有車位證明」所提出之來源置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更何況,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與其租金利得,故「原告能否證明『其乃系爭號停車位之權利人』」,當為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關鍵,蓋原告若「不能證明」其有此權利,就令被告洵無車位使用權源,原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無視一己舉證之責,不思證明「自己乃權利人」之利己主張,反而一再東拉西扯,攀指他事以圖混淆,在在殊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不僅未能證明「自己已向前手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即令原告所稱之前手,本院亦難認其已自建商手中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㈣原告雖向本院聲明人證郭春南、賴坤龍、林正發、黃德旺、李明豐等人,意欲藉此辨明其本件主張俱有所本(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18頁)。

然郭春南、賴坤龍曾因系爭刑案到庭作證,本院亦曾借得相關偵卷,使兩造知悉彼等於系爭刑案之應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第129頁),是原告聲明人證郭春南、賴坤龍之證據調查,即屬重複贅餘而無必要;

又原告固指林正發、黃德旺乃系爭集合宅之住戶,均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乙職,故彼等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情形,並可證明系爭號停車位附屬於原告所有之124建號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18頁),惟林正發、黃德旺並「非」建商,亦「非」原告之前手,是「建商與原告前手之交易買賣」,自均脫逸林正發、黃德旺之親身經歷,是彼2人縱因傳聞,致生「系爭號停車位乃附屬於124建號建物」之認知,其情亦難引證「原告乃系爭號停車位權利人之主張」,蓋承前㈢所述,原告所稱之前手,並未自建商手中受讓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則植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原告當然不可能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是縱林正發、黃德旺到庭附和,彼等本於傳聞所生之主觀認知,之於本件待證事實亦無參考價值之可言;

至於原告固又指「李明豐乃被告之前前手」,而可證被告前手原「無」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故被告斷無自其前手受讓車位使用權利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惟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與其租金利得,故「原告能否證明『其乃系爭號停車位之權利人』」,當為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關鍵,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於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此權利之前提下,本件亦無進而釐清「被告持有車位證明之來源」之必要,遑論被告前手究否另自其他住戶手中受讓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亦「非」被告前前手所能得知,是縱李明豐到庭附和,其情仍無助於原告利己主張之證明。

從而,原告旨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均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雖有「167建號建物(含系爭地下一樓)應有部分2032/10000」,然其本此主張其就系爭號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利云云,則欠根據而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停車位,併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證據調查而未獲允准之理由,亦經敘明如前揭㈣所示,於茲不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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