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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日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碧芬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基隆市○○區○○○段00○號至164建號建物,乃山水揚明社區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宅),而系爭集合宅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則經編列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167建號建物);
因建商於系爭地下一樓增設34個停車格位,提供予加購該車位之住戶使用,而該等停車格位面積至少均有10坪,故已向建商加購車位之住戶,就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至少均經登記為206/10000即12.59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6/100000.3025=12.59坪)。
又原告乃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且擁有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32/10000即124.24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32/100000.3025=124.24坪),是可推知,原告已向前手取得其中8個停車格位即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之使用權;
而被告則係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且擁有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9/10000即4.83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79/100000.3025=4.83坪),是可推知,被告自始即未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任何停車格位之使用權。
㈡承前,原告係於108年1月4日,取得編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被告卻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號停車位迄今,妨礙原告權利之圓滿行使並且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地下一樓之系爭號停車位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訴外人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建築起造系爭集合宅,並於系爭地下一樓規劃34個停車格位,是凡加購車位使用權之集合宅住戶,均一併持有天億公司製發之「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下稱車位證明)。
㈡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含坐落土地持分)以及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係被告於96年間價購受讓,經前手一併交付天億公司發給之系爭號車位證明,故被告乃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集合宅於82年間起造完成並於82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其「一至五層、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地下一樓等共用範圍」,則經合併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五堵段五堵南小段1221建號建物)」,故系爭地下一樓乃至建商於其中所劃設之停車格位,均「無」獨立之個別建號,且167建號建物係經登記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既「無」所有權部之標記,各住戶之應有部分(無論比例多寡)亦「無」是否包括停車位之特別註記。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16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86頁所示「16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其原始申登資料」可供參考。
㈡原告雖主張「其擁有1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32/10000即124.24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32/100000.3025=124.24坪),是可推知,其已向前手取得其中8個停車格位即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查:⒈集合宅之地下室停車位,或有「獨立編列一建號」者(即「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或有「直接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即「無」獨立之建號),前者,僅止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能取得該建號建物即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故該等公共空間,原僅限於「該等住戶(部分住戶)共同分擔」,是坊間乃特以「小公」稱呼,俾與「『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大公』空間」作為區隔,是若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例如本件情形),因其本屬「『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即其尚無「小公」可言),縱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等公共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然除「其業已登記註明『含某特定停車位』」者外,究難祇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即謂「持有公設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就「某一特定停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蓋「持有公設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原因,本即未必祇限於「該住戶就『某特定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利」乙種,且「未予特別註記之『應有部分』,亦僅事涉抽象之比例,而難具體對應於『某一特定停車格位』」,囿於「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得就共有物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專指該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是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從而,就令包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其各自區分所有(專有)之部分,面積相同或雖有差異然未至懸殊,原告亦不能祇因其「持有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較高」,旋謂此情等同「其已向前手取得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⒉原告固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謂其應有部分之多寡,足資作為其已取得停車位之判斷依據。
惟上揭判決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共有人業已約明使用範圍(某一停車格位歸由某一住戶使用),並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作為關此約定專用之表彰(故就某特定停車格位有使用權之住戶,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換言之,共有人必先有此一約定,方生所謂「持有公設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就特定停車格位有排他使用權利之問題。
而對照本件情節,原告雖稱「系爭地下一樓劃設之34個停車格位,面積至少均有10坪,故向建商加購車位之住戶,就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至少應有206/10000即12.59坪(計算式:167建號建物面積2021.18㎡應有部分206/100000.3025=12.59坪)」云云,然細繹原告所執16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集合宅除12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外,其餘住戶就167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逾206/10000」者,總計共有25戶,是若認本件除原告以外,僅止該25戶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其中25個停車格位,加計原告主張之8個停車格位,系爭地下一樓僅止33個停車格位有所歸屬(計算式:25+8=33),而與原告所稱「建商劃設『34個停車格位』並登記於公設應有部分」云云之情節不合,以此事實反推,本件顯乏「共有人業已『約明使用範圍』並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作為表彰」之前提,遑論本此不存在之前提,推論何戶就某特定之停車格位,享有排他使用之權利。
⒊綜上,原告主張167建號建物即公設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於本件情形,顯然不足以恃為系爭地下一樓34個停車格位之歸屬認定。
㈢被告曾因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糾紛,就原告提起竊佔、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乃承此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援檢察官於系爭刑案所為之事實認定(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以及郭春南(原告前手)、賴坤龍(系爭集合宅之建案負責人)於系爭刑案之相關證述,作為其本件請求主張之論據。
惟查:⒈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與其租金利得,乃有別於系爭刑案之獨立民事訴訟,是本件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裁判之時,亦不受檢察官於系爭刑案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基此,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回歸卷證資料而予審酌,且不受限於檢察官之判斷結果。
合先指明。
⒉證人郭春南(原告前手)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固曾證稱賴坤龍積欠郭榮治(即郭春南之父)債款未償,遂將「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124建號建物),過戶至其名下以資抵債,後124建號建物轉讓原告,也有包含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云云(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惟細繹郭春南同時表示「集合宅過戶至其名下」乙事,悉由賴坤龍代為處理,故其與郭榮治均「不清楚」彼等到底有無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等語(同上卷頁),客觀上已足見,原告前手即郭春南自始即無「其業已取得排他使用某特定停車位」之主觀認知,遑論嗣後再將「其無知無覺之某特定停車位」轉讓原告!尤以證人郭春南既稱其「不知」有無車位在先,又稱「當時過戶給我(郭春南)的時候『車位只有掛1個』」(同上卷頁),則原告宣稱「其已向前手(郭春南)取得『8個』停車格位(含系爭號停車位)」云云之令人匪思,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是證人郭春南之見聞證述,尚難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事甚顯然。
⒊證人賴坤龍(系爭集合宅之建案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固曾證稱其乃系爭集合宅之建案負責人,因系爭地下一樓設有34個停車格位,故系爭地下一樓應有「大公」、「小公」兩個部分,若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格位,方能取得系爭地下一樓「小公」部分之持分登記,又其積欠郭榮治(即郭春南之父)債款未償,故其遂將「124建號建物連同8個停車格位」讓與郭榮治抵債,並登記在郭春南(即郭榮治之子)名下,其後,「124建號建物連同該8個停車格位」,又經郭氏父子讓售予原告,而上開建物及車位過戶以前,其曾與李慧娟(即原告兄嫂)到系爭地下一樓核對,當時即見系爭號停車位已遭佔用,事實上,有買車位的人,「公司(意指建商天億公司)會出車位證明(意指『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並且登記產權,產權附屬在建物之內」,是被告若有車位權利,則被告理應出示產權證明云云(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惟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地下一樓乃至建商於其中所劃設之停車格位,並「無」獨立之個別建號,而係連同其他公設一併編列為167建號建物,且167建號建物亦係登記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乃「『全體住戶』所共同分擔之『大公』」,而無「僅止登記為『部分住戶』所有」之「小公」可言,故證人賴坤龍所稱「小公」云云,首已昧於系爭地下一樓之登記實況而非可取;
其次,姑不論所稱「小公」云云之昧於事實,證人賴坤龍既已指出「建商天億公司會出『車位證明』並且登記產權」,是其應可合理推論「天億公司乃以『車位證明』表彰某一住戶就某特定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故賴坤龍倘除124建號建物以外,併曾向建商天億公司取得「『8個』停車格位(含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則其理當持有天億公司製發之車位證明,並可於轉讓車位之時一併交付,乃證人賴坤龍竟稱其「拿不出車位證明」(同上卷頁),並稱「該等車位嗣後轉讓亦『無(未交付)』車位證明」云云,則其證稱自己曾向天億公司取得「『8個』停車格位(含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云云,尤屬前後矛盾而非可採,遑論嗣後將「其自始未曾取得」之車位權利轉讓原告;
再者,證人賴坤龍雖指車位讓與均經登記,並稱「被告若有車位權利,則其理應出示產權證明」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地下一樓(含34個停車格位),係經編列為「『全體住戶』所共同分擔之大公」,不因「全體住戶」之應有部分不同即異其趣(亦即,全體住戶就公設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然無論其應有部分之多寡,該應有部分均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地下一樓之「全部」),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亦曾明確覆稱「167建號建物(含系爭地下一樓)『無』所有權部之公示登記」(偵卷第46頁),是自客觀以言,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不可能」持有系爭地下一樓(含34個停車格位)之所有權狀(因地政已明白指出系爭地下一樓並『無』所有權部之登記,故地政根本不可能就系爭地下一樓製發獨立之權狀),是不僅被告無從出示賴坤龍所謂之「產權證明」,即令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原告,亦係始終不能提出賴坤龍所稱「停車位之產權證明」(事實上,原告於偵查期間所提出者,僅止12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而「非」167建號建物【含系爭地下一樓及其中3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參互以觀,益見賴坤龍之證述內容,俱與系爭地下室之真實物權狀態扞格不入,在在悖離登記之公示內容而非可取。
⒋再者,原告雖一再仗恃「自己就系爭地下一樓之應有部分」,主張「其已向前手(郭春南)取得編號⒌⒐⒑⒗⒚等8個停車格位之使用權利」云云;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第一條:……停車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平面式』停車位…車位編號『B1-5、9、10、16、19、32(意指系爭地下一樓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第十五條:…⒈停車位『6個車位』,詳附車位配置圖(意指系爭地下一樓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
…」等語(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第118頁),客觀上亦明確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僅將「系爭地下一樓其中6個停車位,即編號⒌⒐⒑⒗⒚停車位」,一併納為原告購買124建號建物之買賣標的,是回歸系爭契約之紙本文義,原告顯然未向其前手一併購買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尤以承前㈡所述,集合宅之地下室停車位,或有「獨立編列一建號」者(即「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或有「直接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即「無」獨立之建號);
就後者而言,因區分所有權人未必均有購買停車位之需求,「持有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亦難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就某特定車位究竟有無排他使用之權利」(同參前揭㈠㈡所述),是建商通常係以製給「某特定停車位使用證書」之方式,表彰「某特定停車位」之分管約定(由持證住戶分管使用),藉此證明「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就某特定車位享有排他使用之權利」,並期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間得以相互轉讓其使用車位之現實情狀,此徵賴坤龍證稱「有買車位的人,公司(意指建商天億公司)會出車位證明」等語(同參前揭⒊),益足佐證其情。
因原告自承「其未持有『車位證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系爭號停車位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則相較於手持系爭號停車位證明之被告而言(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告宣稱其已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屬昭然而不待言。
⒌原告雖又援證人賴坤龍之偵訊證述,質疑「被告取得系爭號車位證明」之正當性。
然同前⒊所述,賴坤龍之偵訊證述瑕疵歷歷,而難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遑論本此「俱非可信之偵訊證據」,反推被告係「不當取得」該車位證明;
因一般持有權利證書者,適法享有該證書所表彰之權利,乃普遍性之常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足可推翻該等常態事實」之證據,是回歸本件卷內資料所能彰顯之客觀情狀,原告就「被告持有車位證明」所提出之來源置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更何況,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與其租金利得,故「原告能否證明『其乃系爭號停車位之權利人』」,當為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關鍵,蓋原告若「不能證明」其有此權利,就令被告洵無車位使用權源,原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無視一己舉證之責,不思證明「自己乃權利人」之利己主張,反而一再東拉西扯,攀指他事以圖混淆,在在殊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不僅未能證明「自己已向前手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即令原告所稱之前手,本院亦難認其已自建商手中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㈣原告雖向本院聲明人證郭春南、賴坤龍、林正發、黃德旺、李明豐等人,意欲藉此辨明其本件主張俱有所本(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18頁)。
然郭春南、賴坤龍曾因系爭刑案到庭作證,本院亦曾借得相關偵卷,使兩造知悉彼等於系爭刑案之應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第129頁),是原告聲明人證郭春南、賴坤龍之證據調查,即屬重複贅餘而無必要;
又原告固指林正發、黃德旺乃系爭集合宅之住戶,均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乙職,故彼等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情形,並可證明系爭號停車位附屬於原告所有之124建號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18頁),惟林正發、黃德旺並「非」建商,亦「非」原告之前手,是「建商與原告前手之交易買賣」,自均脫逸林正發、黃德旺之親身經歷,是彼2人縱因傳聞,致生「系爭號停車位乃附屬於124建號建物」之認知,其情亦難引證「原告乃系爭號停車位權利人之主張」,蓋承前㈢所述,原告所稱之前手,並未自建商手中受讓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則植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原告當然不可能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是縱林正發、黃德旺到庭附和,彼等本於傳聞所生之主觀認知,之於本件待證事實亦無參考價值之可言;
至於原告固又指「李明豐乃被告之前前手」,而可證被告前手原「無」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故被告斷無自其前手受讓車位使用權利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惟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與其租金利得,故「原告能否證明『其乃系爭號停車位之權利人』」,當為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關鍵,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於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此權利之前提下,本件亦無進而釐清「被告持有車位證明之來源」之必要,遑論被告前手究否另自其他住戶手中受讓系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亦「非」被告前前手所能得知,是縱李明豐到庭附和,其情仍無助於原告利己主張之證明。
從而,原告旨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均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雖有「167建號建物(含系爭地下一樓)應有部分2032/10000」,然其本此主張其就系爭號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利云云,則欠根據而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停車位,併應自108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證據調查而未獲允准之理由,亦經敘明如前揭㈣所示,於茲不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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