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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更正狀代位訴外人林玉琴請求裁判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物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卷宗第63頁、第64頁)之記載,被告及訴外人林玉琴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故原告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並非請求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林阿冠所遺基隆市安樂區之土地及建物,已於88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0109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可憑,即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應職權再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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