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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周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各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有限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應由被告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倘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表被告應訴。
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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