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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認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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