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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鐵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育哲
江昌統
王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育哲係座落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江昌統則係相對人江育哲之父及代理人,相對人王進良係土地代書。
系爭建物有廣告不實、停車位不實、兩戶合併一戶、6樓以上均屬違建、價金不實及漏水等情形,然相對人江昌統竟隱匿實情,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詐欺聲請人購買系爭建物,造成聲請人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7日,於相對人王進良之事務所簽約。
又相對人江昌統明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其向聲請人所調借之款項,並非簽約金,竟於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擅自登載「簽約金15萬元」之不實內容,再以聲請人違約為由,沒收上開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
又相對人江昌統於108年3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遞文字之方式恫嚇聲請人,且曾辱罵聲請人。
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王進良所提出之一般合約書,內容明顯偏向賣方,對聲請人甚為不利,聲請人乃要求退還訂金,然相對人江昌統及江育哲竟宣稱沒入買方之訂金及簽約金。
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245條之1、第2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03條、地政士法第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750,500元及利息、相對人江昌統應登報道歉、准許聲請人領取相對人江昌統之反擔保金等。
基此,聲請人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許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爰予修正明定。」
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聲請人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聲請人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倘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牟,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聲請人請求,旋驟予發給聲請人已起訴之證明。
第按所謂「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起訴狀所載內容無訛。
是聲請人所執以起訴主張者(其主張依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245條之1、第2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03條等,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登報道歉、准許領取反擔保金等),顯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求其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且其主張為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請求受訴法院即本院准許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云云,法無明文,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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