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輔宣,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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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
110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李林聰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林聰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雅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雅婷為相對人李林聰雄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8日因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開能力顯有不足,期間已受人說服房屋貸款及變賣房子,近期又將要變賣自己之住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雅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尚能應對回答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李林君(即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李林君乃一「阿茲海默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

其目前雖仍保有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因其阿茲海默症呈現慢性化之表現,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

李林君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尤以短期記憶之缺損最為顯著;

目前仍保有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多次出現因認知功能缺損,作出偏離現實之判斷與情狀,其工具性日常生活仍需有他人協助,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物的處理。

综合其病歷資料、關係人等之陳述、鑑定時與心理衡鑑所見,李林君之記憶力障礙應為中度障礙程度;

其他日常功能面向則需視其照顧者所能提供之協助程度不同而有輕度障礙至中度障礙之不同程度;

整體而言,就此次鑑定事項最為相關之財務管理能力而言,李林君應係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李林君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李林君目前之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表示能力係因其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推斷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李林君因阿茲海默症所衍生之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受限於短期記憶障礙,會呈現時序混亂、偽記憶,其事實判斷能力減損已明顯有跡可循;

可證李林君在此影響下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综合判斷之能力明顯缺損,對於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李林君罹患阿茲海默症,疾病呈慢性化且快速退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

李林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台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1月23日萬院精字第110000896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為瞭解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林瑞梅適任性評估:相對人配偶林瑞梅與相對人雖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但兩人往來多年,共同居住也有一段時日,調查中並可看見林瑞梅負責打理家務、準備飲食並協助就醫門診,儘量將住處打造成無障礙的環境,在生活安排上可見用心,因而目前相對人相當依賴林瑞梅的陪伴照顧,相處時氣氛和諧也顯得言聽計從。

只是按照聲請人等陳述,相對人本來十分節儉,但自打與林瑞梅同居以來,花費就異常龐大,從105年到110年才5、6年時間,新臺幣(下同)980萬就不翼而飛,縱使相對人往日多次規劃遊輪旅遊開銷較大,但是108年以後就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再出遊,特別是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更不可能搭乘郵輪出海,然而109年2月相對人因售屋所得才有數百萬,卻在隔年5月又稱無錢花用再度出售當時的住處,實在令人費解。

調查中林瑞梅雖坦承會陪伴相對人到農會臨櫃取款,卻就金錢流向說明模糊不清,先稱多是用在生活花費,且相對人總愛花錢購入昂貴木材及為了照顧相對人母親也花費不少,只是就聲請人等描述,相對人只在106到107年間購入約40萬的木材,其母親也於105年左右就去世,林瑞梅上述說明依舊無法解釋109年2月以後相對人的金錢去向。

林瑞梅隨後又稱由於相對人用錢欠缺節制,才會提議使用聯名帳戶,兩人共同監管販售仁愛路店面所得,並述說售屋價金要作為往後的生活花費,由其看管後並無胡亂花用。

只是一旦深入詢問為何將近1年時間就花費如此龐大,林瑞梅又以不會過問相對人的用錢方式,不知其金錢去向等語帶過。

然而經查相對人與林瑞梅在108年12月17日於金山地區農會共同開立聯名戶口,約定任何一方的簽署都可提走款項,109年2月12日便轉帳匯入4,822,342元(販售仁愛路店面所得),截至110年12月21日帳戶餘額只有1601元。

若是按照提款模式推測,從109年2月18日到110年3月30日合計約13個月,3萬與5萬的取款金額也一共提領了13次共45萬,或可將上述金額推估作為相對人與林瑞梅日常生活所需,即便再加上過港路房屋的裝潢費用160萬,還是有大量金額遭不知用途的方式提領出去。

而且林瑞梅作為帳戶的聯名人,其目的既在方便管理存款的收入及支出,也在提供資產上的保障,林瑞梅並在109年4月9日與5月4日自戶口領款53萬及63萬,110年6月11日取出80萬,卻仍說不知道帳戶內存款去向,其說法顯然並非合乎常理。

再者,調查時相對人在描述最近5、6年以來的財務狀況明顯出現混亂,無法自行保管個人重要證件,就連與林瑞梅的結婚時點都表示錯誤,出現許多顯而易見的失智症狀,林瑞梅與相對人每日朝夕相處,卻否認其罹有阿茲海默症,堅稱只是健忘,可見林瑞梅對相對人所罹疾病的認識缺乏。

而且林瑞梅在解釋出售中信北路房屋價金將存入自己的帳戶時曾說到,係為了領錢方便才做此提議,不知道可以跨行提款,亦凸顯其在金融財務管理基本知識恐非充分,是否能夠勝任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執行輔助職務尚有疑慮。

2.聲請人適任性評估:聲請人作為相對人之子女,因察覺父親異常財務活動而採取法律行為並無不當,從聲請人提供的家庭合照也可認於本件訟事之前與相對人維持穩定的親子關係,按月探視關懷,聲請人並對相對人疾病歷史及生活事務都有相當瞭解。

縱使林瑞梅與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應允1萬元孝親費用卻食言,相對人住院也不聞不問等,然而相對人的一干兒女都為聲請人做出辯駁,聲請人提出的與家庭成員對話紀錄也透露出聲請人等子女在父親因腳部舊患住院時的照顧與關注,而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的怨懟有許多是來自於聲請人代表手足出面提出本件聲請,其情緒和個性的轉變也可能是受到疾病的影響,況且當相對人與聲請人面對面時,在短短不到20分鐘的時間,就可明顯看見相對人的態度軟化,更眼帶淚光與聲請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難謂父女兩人過往的親子關係並非融洽,而且聲請人在進出口貿易公司擔任秘書有17年時間,在財務管理上的知識應相當充分,當可確保應受輔助宣告人於重大法律行為上的交易安全,聲請人並已獲得相對人其餘子女的支持,在執行輔助人職務上並無顯不適任之情。

3.結論:本件聲請是基於相對人因失智症狀而有影響其獨立判斷情形,卻於日前突然出售正在居住的房舍,只是相對人於109年才剛獲有為數不少的售屋價金,時隔1年又宣稱缺錢花用需要賣房,財務狀況明顯異常,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資產才為聲請。

實際與相對人對話,能夠發現其表面上看似說話流暢,但在記憶力有明顯缺漏,就個人財產情形亦失去掌握度,且經由台北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已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在綜合評估相對人之過往生活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後,儘管相對人屬意由林瑞梅承當輔助職責,而林瑞梅在相對人的生活照顧上或許也沒有遺漏,然而兩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財產異常減少,曾與之設立聯名帳戶的林瑞梅在提領大筆款項後卻稱毫不知情,顯然無法妥善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相對而言,聲請人之輔助動機正當,過往與相對人的關係融洽,儘管現況相對人對聲請人似是心有不滿,但可能是受到疾病影響,也非不能藉由頻繁互動讓分歧消弭,回復往日親子情誼,而且聲請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應認其能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對於相對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加以關係人李雅蕙、李林駿、李欣玲等相對人其餘子女一併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保障方面意見一致,企盼透過輔助制度設下防火牆,贊同由聲請人承當輔助職責,故此擬建議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最近親屬為其配偶林瑞梅、4名子女即聲請人與李雅蕙、李林駿、李欣玲,其中聲請人及林瑞梅均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雖相對人希冀由林瑞梅擔任其輔助人,然相對人現罹阿茲海默症呈現慢性化之表現,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仍應依其客觀之利益決定。

復因聲請人與林瑞梅間關係本即生疏,近期更因相對人販售己有房屋乙事關係有如水火,彼此均質疑對方有圖謀相對人財產之情事,顯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件爰審酌相對人之利益,自聲請人及林瑞梅二人擇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茲就聲請人、林瑞梅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評估如下:1.林瑞梅部分:林瑞梅為相對人之配偶,雖與相對人相識往來10多年,並於110年6月17日結婚前即已同居多年,現亦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照顧狀況尚佳,且相對人目前相當依賴林瑞梅之陪伴,二人依附關係親密,相對人亦表達由林瑞梅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確實罹有阿茲海默症,且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亦出現許多顯而易見之失智症狀,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之林瑞梅卻於上開訪視調查時否認相對人罹有上開病症,堅稱只是健忘,可見其對相對人所罹疾病認識缺乏,且林瑞梅在對本院家事調查官解釋出售中信北路房屋價金將存入自己的帳戶係為了領錢方便才做此提議,不知道可以跨行提款,亦凸顯其在金融財務管理基本知識恐非充分,是否能勝任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執行輔助人職務已有疑義。

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及相對人與林瑞梅在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聯名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本有3間不動產,包括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店面、同區中信北路住家及基隆市過港路祖厝,於105年、107年間相對人以仁愛路店面各貸款200萬元、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間出售仁愛路店面,售屋價格為1,040萬,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匯入上開聯名帳戶之實際所得為4,822,342元,至110年8月24止,存款僅餘1,597元,可見相對人與林瑞梅自105年至110年同住期間,相對人花費金額即高達近1,000萬元,顯不符常情,且上開聯名帳戶於109年4月9日、同年5月4日、110年6月11日分別領出53萬、63萬及80萬,均由林瑞梅出面提領,然林瑞梅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對於相對人金錢之流向卻模糊交代,或稱不敢多過問,或稱錢都用在生活上,或稱相對人購買昂貴木材及照顧相對人母親而花費甚鉅,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母親早於105年間去世,且相對人亦僅購入約40萬元之木材,已難認上開花費係因相對人購入木材及照顧相對人母親所致,況林瑞梅於上開訪視調查時稱係因相對人購入昂貴林材用錢如水,故出售仁愛路店面時才提議使用聯名帳戶,與相對人共同監管資金流向,卻於自行3次出面提領上開近200萬元金額後,無法交待金錢流向,顯不合乎常理,且於其共同監管相對人帳戶後,上開出售仁愛路店面所得近500萬元,竟於1年半期間即花費殆盡,而需再出售原居住之中信北路房屋以維持生活,益見林瑞梅顯無法協助相對人妥善管理及處理其個人財產,並輔助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難認為適任之輔助人。

2.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察覺相對人異常財務活動而為本件聲請,且相對人之財務確有上開異常花費情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並無不當,林瑞梅指稱聲請人係為圖謀相對人之財產而為本件聲請,尚屬無據。

又依聲請人提供之家庭合照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與相對人維持穩定的親子關係,於相對人因腳部舊疾住院治療時,亦有前往陪伴看護,非如相對人所指之漠不關心,且其對相對人疾病歷史及生活事務亦有相當瞭解,亦表示日後會提供聲請人生活花費,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有所計畫。

復參以聲請人在進出口貿易公司擔任秘書一職約17年期間,在財務管理上知識應相當充分,當可確保相對人於重大法律行為上的交易安全,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一致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其應為適任之輔助人。

至相對人現雖對聲請人有不滿情緒,然可能係受疾病影響,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其與相對人面對面談話,在短短不到20分鐘的時間,就可明顯看見相對人的態度軟化,更眼帶淚光與聲請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並點頭表示已不若以往般氣難平,也較能體諒子女們的用心,不排斥聲請人登門拜訪(參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故二人關係自非不能藉由日後頻繁動互動讓分歧消弭,回復往日親子情誼,是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為不適任之輔助人。

3.綜上所述,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相對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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