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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汪海燕
汪海虹
汪海龍
汪海雲
共同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追加原告 汪海陽
代 理 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汪晉熙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相 對 人 汪海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占樑(下逕稱其名)生前與其子即訴外人汪海鵬(下逕稱其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汪占樑借用汪海鵬之名義登記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七堵段七堵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10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5,及其上同段3698建號(重測前為同區七堵段417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面積109.07平方公尺,含騎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汪海鵬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而終止,汪占樑亦已於100年9月23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即為汪占樑所遺遺產,應由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系爭不動產迄仍登記為汪海鵬單獨所有,致汪占樑之其餘繼承人等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汪海鵬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聲請人即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汪占樑之繼承人,又迄未與聲請人及追加原告汪海陽等一同起訴列名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汪海霞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汪占樑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等及被告等外,尚有第三人汪海陽(業於110年6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及相對人等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汪占樑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
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登記為汪海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等除外之汪占樑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因相對人未一同起訴,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10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等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12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等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等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等正當權利之行使。
從而,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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