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事聲,1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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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東都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衡鉦
相 對 人 塗靖婕
方哲華
林柏彥
許孟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9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塗靖婕、方哲華、林柏彥、許孟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異議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相對人欠繳明細,相對人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費,並有存證信函信件可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塗靖婕、方哲華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管理費,相對人林柏彥積欠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管理費,相對人許孟煌積欠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乙節,業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及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管理費繳交登記表、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於是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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