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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譽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債權表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三項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債權表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陳報債權時,漏未將信用卡債權列入,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應將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列入債權表,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准予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
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按若債權人已合法申報債權,惟法院製作債權表時漏未記載其中一筆或數筆債權,或漏載部分債權金額,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債權表,並重行送達更正後債權表,依第36條第1項規定,對該債權之異議期間,應自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收受更正後債權表之翌日起算,至於其他已確定之債權,則不受影響〈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債務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110年11月14日,補報債權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
異議人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債權(內容為小額信貸4筆)。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111年2月9日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將異議人上揭陳報之債權列入,系爭債權表於111年2月23日公告,並檢送分配表予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於111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1年8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債權表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誤。
五、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參照)。
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業已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並載明包括「信用卡:114,699元」(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21頁,該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應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列入債權表。
而系爭債權表卻漏未列入系爭信用卡債權,此種情形,即與債權人已經申報債權,而法院漏未列入債權表之情形類同,參以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債權表〈至於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發生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債權(包括異議人上揭陳報之小額信貸部分),則不受影響〉。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債權表之聲請,容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即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三項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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