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事聲,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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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秋民
相 對 人 鄭許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著,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因原告即異議人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相對人未有財產遭執行,未受任何損害,應屬供擔保原因消滅。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64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著等情,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7日105司執全夏字第16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著故無損害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動產,執行情形為不予查封,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有2人,下稱甲、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甲以無債權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未依法起訴,第三人乙則無法送達,異議人嗣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撤銷上揭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觀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情形,與未曾執行之情形有別,仍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受損害之可能。

異議人既未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獲填補,參以首開說明,即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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