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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簡宏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簡聰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簡聰富之子,簡聰富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失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失蹤,係指某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而言。
而死亡宣告者,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將失蹤人擬制為死亡。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不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且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健保投保資料,失蹤人於104年5月1日仍有新投保資料,且仍為在保狀態,有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此復無提出說明失蹤人上開健保投保狀態之原因,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本案事實,然聲請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未到庭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案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自難因此認簡聰富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簡聰富失去聯絡,遽而推論簡聰富失蹤,難謂有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簡聰富死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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