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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來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來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來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來根(下稱失蹤人)於民國86年2月18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理報案失蹤,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口,迄今仍無尋獲紀錄。
又失蹤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退除役官兵,並無支領各項給與給付紀錄,且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無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及申請老人年金給付等紀錄,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查無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付發放資料,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
綜上,失蹤人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基中戶字第1110200195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10025817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4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09584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21日基殯火壹字第111010021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2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1899號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2月22日北市殯儀字第111300189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6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10200322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2月22日輔服字第1110012307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10106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11301446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2月23日總處資字第1110011861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215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6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為10年2月2日生,其於86年2月18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時,年尚未滿80歲,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已滿百歲,故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4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86年2月18日失蹤,計至93年2月18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93年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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