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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汪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汪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中山區安平里11鄰256戶)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汪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汪琦為聲請人之胞兄,汪琦於民國38年之戶籍手抄本中雖記載為長子,惟自39年後之戶籍手抄本中即已無欄位係汪琦為長子之記載,且伊一家人自大陸遷台過程中,本無汪琦之人,僅因戶籍內容之登載有誤,致汪琦仍否生存乙節尚有未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汪琦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2031號函、臺北○○○○○○○○○111年3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0253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嗣依上開臺北○○○○○○○○○函覆說明二:汪琦曾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後於39年5月11日隨父申請遷往臺東縣臺東市後即無接續之戶籍資料可稽等語,亦無證據可認汪琦業已死亡,堪認汪琦至遲於39年5月1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汪琦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汪琦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汪琦於39年5月11日失蹤,計至49年5月1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汪琦於49年5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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