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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蘇大慶
關 係 人 孫謝素珠
孫鶯鶯
孫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成義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孫成義(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基隆市○○區00巷00號)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孫成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成義(下稱失蹤人)依現存戶籍資料顯示最後一次戶籍登記紀錄為民國51年11月30日,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且其女兒孫鶯鶯在戶政事務所詢問時稱不知其父何時何地失蹤,最後一次看到父親時間及是否有其他人看到失蹤人等語,失蹤人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中正區中船里里長蔣春生亦稱不知失蹤人有何親屬及未曾看過失蹤人等語,復查無失蹤人3年內健保就醫、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亦查無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及就醫、殯葬等紀錄。
綜上,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基中戶字第1110200575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756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27292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1010071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145號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728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10209063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蹤人戶籍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13日台管業一字第1111655187號函、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7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502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4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為6年9月1日生,其於51年11月30日最後戶籍登記紀錄時尚未滿80歲,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現已滿百歲,故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9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失蹤人孫成義自51年11月30日失蹤,計至61年11月30日止已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孫成義於6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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