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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金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金榮(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金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金榮(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無尋獲紀錄。
復經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4日依職權向里長張和妹訪查時,其稱:當里長30年不曾見過失蹤人,不知失蹤人何時、何地失蹤,且附近無人知曉失蹤人行蹤等語。
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未請領生活補助等紀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就醫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2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02422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6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431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5013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69906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10228303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6月20日基殯火壹字第1110100737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104年7月1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4年7月1日失蹤,計至107年7月1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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