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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壁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壁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孫壁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壁光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孫壁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111年4月25日基中戶字第1110200397號函附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10042525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9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18023號函、基隆市殯葬管理所111年4月12日基殯火壹字第111010044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8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379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424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16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00219347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基隆○○○○○○○○110年12月30日基中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5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10200155號函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4月8日輔服字字第1110026144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101134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8日保國三字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處111年4月13日總處資字第1110013951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8日台管業一字第1111643238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7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542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71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孫壁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現已滿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孫壁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孫壁光自92年6月10日失蹤,計至95年6月10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孫壁光於9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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