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再小抗,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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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抗告,其抗告理由當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書狀(民國110年8月25日提出異議、提起再審狀)對於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之書狀未依法定程式記載再審被告、聲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銀行款項,並非不償還,也有去銀行繳款過,抗告人有心處理,希望能與銀行協調還款事宜,以不至於房子被法拍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僅重申其希望能與債權人協調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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