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意旨略以:
- (一)再審被告制作之會議紀錄第一案案由「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
- (二)108年9月18日第五公寓大廈下午6時30分(社區)區分所
- (三)第五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
- (四)以上文件均無證據能力,不應作為判決基礎。
- (五)管理費同意後排1樓每年每戶繳納2,520元,而LINE截圖
- (六)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命「被告(即再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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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嘉嬪
兼訴訟代理人 曾增坤
再審被告 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堅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兩人分別是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6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10年度管理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前訴訟程序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審理結果,係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等所提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判決正本則於111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前審案卷核閱無訛。
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一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即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之時間,顯然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以後,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指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制作之會議紀錄第一案案由「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所稱:「本次社區規約制定,依本次會議通知寄發之社區規約草約內容採逐條朗讀討論方式,經在場出席人員討論增修,確定完成本社區規約之制定,通過本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白底黑字證明僅有朗讀討論方式,沒有表決通過,出席人數與簽名被偽變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故該規約自始不生效力。
(二)108年9月18日第五公寓大廈下午6時30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24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然第五公寓大廈為64戶,台電第二核能發電廠為43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5分之1的區分所有權有12表決權,仍為1區分所有權人加上其餘21戶總數為22區分所有權人,上開紀錄偽造變造24人。
(三)第五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序號9及14曾增坤、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管理費應退明細表序號11曾增坤及序號12徐嘉嬪,均被偽造變造簽名。
(四)以上文件均無證據能力,不應作為判決基礎。
(五)管理費同意後排1樓每年每戶繳納2,520元,而LINE截圖證明不同意每年每戶繳納6,000元,且公寓大廈規約具有契約性質,不得僅以規約規範未同意的住戶,依證券交易法制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受託契約準則」規約為契約之一部分,具有契約的性質,又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可證明不同意者契約不成立,均免給付6,000元。
(六)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命「被告(即再審原告)徐嘉嬪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再審原告)曾增坤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及上訴駁回均廢棄;
「原告(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維持。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理由」,乃當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之同一事由」,蓋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參照),方能認其上訴合法而由上級審法院進一步為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酌,是為避免小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立法者乃特予明文,「不准」當事人執其先前上訴所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相同事由,再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請求再審。
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執之再審事由,同為再審原告就前一審簡易庭之判決(即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時所表明之「前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卷宗所附再審原告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言詞辯論聲明與陳述狀兩份、民事陳報狀(上訴)、民事陳報狀二(上訴)之記載甚明,是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就前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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