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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吳慧敏
吳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44第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依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萬0,740元,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炓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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