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再易,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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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宥鈞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得標買受訴外人黃韻昇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暨其增建部分、162號、16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再審被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地,並經再審被告於10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黃韻昇,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黃韻昇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及黃麗蓽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160之1號房屋】,均係坐落占用系爭土地,故再審被告乃與黃韻昇、黃麗蓽共同簽署編號DC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又再審被告雖認「黃韻昇嗣未按期繳交使用補償金分期款」,於110年8月就黃韻昇發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斯時已由再審原告依法取得,是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方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故再審被告向黃韻昇所為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現仍存續,為此,乃起訴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有出租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有承租土地之權利等語。

而前訴訟程序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審理結果,肯認系爭土地租約乃「租地建屋契約」,應由再審原告依法繼受,乃以110年度基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但否准再審原告之其他請求;

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訴訟程序本院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則認系爭土地租約雖為「租地建屋契約」,然其附有「解除條件」,因訴外人黃韻昇、黃麗蓽自110年1月開始,即未遵諾清償「簽約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分期款」,故系爭土地租約於110年3月1日(即黃韻昇、黃麗蓽積欠分期款達2期金額之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租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故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已然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房屋原始起造人鍾阿輝,與土地前手管理人或再審被告間之租地建屋約定」,導致再審原告有關於「繼受鍾阿輝承租人地位」之主張欠缺根據,故前二審合議庭遂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前一審所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從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一審所為之起訴請求(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則於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基隆○○○○○○○○○○○○簡便行文表」(即證3;

下稱系爭行文表),可知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160之1號房屋,乃鍾阿輝於62年8月16日起造完成並且申請門牌編釘,後由訴外人黃麗蓽於109年受讓取得,故再審被告雖與黃韻昇、黃麗蓽共同簽署編號DC109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然該書面契據包含不同房屋(❶黃韻昇所有之系爭房屋;

❷黃麗蓽所有之160之1號房屋)各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故「黃麗蓽因160之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而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乃有別於「黃韻昇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而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之他事,再審原告嗣後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於110年得標買受訴外人黃韻昇之系爭房屋,亦僅繼受「黃韻昇之承租人地位」,與「黃麗蓽之承租人地位」無關;

因再審被告前已收取「黃韻昇所給付之110年度租金與土地使用補償金」,故於再審原告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再審被告與黃韻昇間之系爭土地租約仍然有效,不應攀附「黃麗蓽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為混淆,故再審被告向黃麗蓽所為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俱與黃韻昇或再審原告無關,而再審被告向黃韻昇所為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均不合法。

承此說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申租案有辦理出租之義務;

㈣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再審原告固向本院提出「系爭行文表」並論稱如前,惟「系爭行文表」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卷存證據(參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133頁),並經前二審合議庭斟酌而未採納,是「系爭行文表」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已提出予前二審合議庭斟酌』之舊證據」,就令前二審合議庭對此證據評價迥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其情亦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不相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

因再審原告雖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再審之訴,然其恃為本件再審之主張,則與其所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回歸再審制度之法理基礎,前訴訟程序即「無」重啟續行之可能,是於「前訴訟程序未經重啟續行」之前提下,本院亦無從進而審究再審原告就本件實體上爭點所提出之主張陳述。

從而,再審原告執「系爭行文表」指摘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其憑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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