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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棟財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暨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22,834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632元(訴之聲明第四項)。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年2月4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即應以原告1年2月4日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1年2月4日期間之薪資總計為339,200元(計算式:24,000元×14月+24,000元×4日/30日=339,2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金額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666元(計算式:339,200元+222,834元+3,632元=565,666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6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6,170元×2/3〉=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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