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勞訴,2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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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游健成
訴訟代理人 游麗雲

被 告 鍾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原告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工地)鐵皮遮雨棚及牆面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5月5日僱用原告到場施作,本應注意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須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頂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使勞工從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監督作業,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指派原告在屋頂作業,原告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職災補償訴訟,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73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假如原告係以相同之事實原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如果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其他請求,應於系爭前案依法變更、追加,原告重複起訴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恐有裁判矛盾之嫌,並無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5日雇用原告到場施作,被告疏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頂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設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及指派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即指派原告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屋頂作業,原告因鐵皮屋頂年久失修破裂而摔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受理後,於111年5月23日判決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為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查原告所提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有外放之系爭前案影卷可參,而本件訴訟標的是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複起訴等等,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符合防止墜落危害發生之必要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竟未設置或提供防止原告墜落之必要設備及設施,即指派原告在系爭工地屋頂作業,致原告因鐵皮屋頂年久失修破裂而摔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盆骨骨折及左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及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左側橈尺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及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3日經診斷需休養1年,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3號卷第261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國小肄業,從事鐵工,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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