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曾蓮云
朱彭金妹
王巧蓮
林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2萬8,361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萬2,764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萬0,07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12萬8,361元、19萬2,764元、15萬元、38萬0,075元為原告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甲○○○、乙○○、丙○○分別自107年8月1日、95年1月1日、107年10月1日、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基隆長榮桂冠酒店擔任清潔員等職務,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月11日間陸續積欠原告薪資迄未給付,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薪資及遭積欠薪資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戊○○擔任清潔員及領班職務,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皆未按時給付原告戊○○每月薪資,分別積欠薪資3萬5,189元(109年11月)、3萬6,299元(109年12月)、1萬7,120元(110年1月)共8萬8,608元【計算式:3萬5,189元+3萬6,299元+1萬7,120元=8萬8,608元】未清償。
⒉原告甲○○○擔任清潔員職務,約定月薪為2萬3,500元,而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皆未按時給付原告甲○○○薪資,分別積欠薪資2萬3,500元(109年11月)、2萬3,500元(109年12月)、7,830元(109年12月)共5萬4,830元【計算式:2萬3,500元+2萬3,500元+7,830元=5萬4,830元】未清償。
⒊原告乙○○擔任清潔員及洗碗工職務,有關清潔員工作部分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洗碗工工作部分約定時薪為125元,而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皆未按時給付原告王巧連薪資,積欠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109年5月至109年10月)共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6月=15萬元】未清償。
⒋原告丙○○擔任清潔員及副理職務,而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皆未按時給付原告丙○○薪資,積欠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8,333元(110年1月)共29,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9月+8,333元=23萬3,333元】未清償。
㈡原告等嗣於110年1月11日以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戊○○之到職日為107年8月1日、離職日為110年1月11日,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總日數184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9萬9,488元【計算式:3萬2,000元(109年7月)+3萬2,000元(109年8月)+3萬2,000元(109年9月)+3萬2,000元(109年10月)+3萬5,189元(109年11月)+3萬6,299元(109年12月)=19萬9,488元】,則原告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525元【計算式:19萬9,488元÷184日×30=3萬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試算,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753元。
⒉原告甲○○○之到職日為95年1月1日、離職日為110年1月11日,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總日數184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4萬1,000元【計算式:2萬3,500元(109年7月)+2萬3,500元(109年8月)+2萬3,500元(109年9月)+2萬3,500元(109年10月)+2萬3,500元(109年11月)+2萬3,500元(109年12月)=14萬1,000元】,則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2,989元【計算式:14萬1,000元÷184日×30=2萬2,989元】,經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試算,原告珠彭金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7,934元。
⒊原告丙○○之到職日為95年1月1日、離職日為110年1月11日,離職前6個月即即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總日數184日所得工資總額為14萬1,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09年7月)+2萬5,000元(109年8月)+2萬5,000元(109年9月)+2萬5,000元(109年10月)+2萬5,000元(109年11月)+2萬3,500元(109年12月)=15萬元】,則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57元【計算式:15萬元÷184日×30=2萬4,457元】,經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試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6,742元。
㈢從而,被告積欠原告戊○○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2萬8,361元【計算式:8萬8,608元+3萬9,753元=12萬8,361元】;
積欠原告甲○○○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9萬2,764元【計算式:5萬4,830元+13萬7,934元=19萬2,764元】;
積欠原告乙○○薪資15萬元;
積欠原告丙○○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8萬75元【計算式:23萬3,333元+14萬6,742元=38萬0,075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前開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分別有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丙○○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甲○○○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乙○○之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戊○○、甲○○○、丙○○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書立之借據、基隆市政府110年2月2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00005177號函、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等依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甲○○○、乙○○、丙○○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