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他,1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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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鄭品為(原名鄭聰霖)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易仲金、李淳魁

李淳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許侑珊


上列二造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聰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別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災補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在案,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709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六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 )。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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