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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
上列二造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勞簡字第18號裁判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下同)1,330元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26,368元,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之前已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80元,故尚需補徵850元(計算式: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徵收而應補繳之訴訟費用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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