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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汪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1,544元自96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81,544元,及自96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6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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