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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宏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債權人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其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未繳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不理,依約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1,175元【計算式:2976(月費1488之兩倍)×7-9657=11175】,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本件請求之計算式係引用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為依據,核該條項內容,係以終止合約為前提,惟債權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僅有催告繳納月費之意思表示,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是本件是否生合約終止效果不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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