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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吳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94,089元。
1.其中183,814元,自96年0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2.其中210,275元,自96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394,089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68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3814元吳景星及自民國096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210275元自民國096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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