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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務 人 張豈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期至第九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自第十期以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九計收,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豈榕於109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5,247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8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1年8月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5,24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自111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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