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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佳惠於89年8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0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633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7,77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2,828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9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2,828元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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