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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5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洪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新臺幣(下同)271,20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清償借款。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5.32%)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94.68%)組成。
相對人於93年10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97年1月9日,現尚有12,024元未獲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相對人於9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3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6.88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13,958元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75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024元陳洪玉秀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2024元陳洪玉秀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213958元陳洪玉秀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88%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13958元陳洪玉秀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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