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拍,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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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簡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二紙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1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845-3 100000分之21 2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845 100000分之21
編 號 建 物 坐 落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 號 1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545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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